第七十三條 律師參與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時應當堅持如下原則:
- 恪守律師執業道德及執業紀律;
- 尊重歷史和現實,兼顧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
- 及時迅速處理,防止久拖不決導致事態惡化;
- 注意雙方的動向及情緒變化等,對涉及社會穩定事件,建議
及時向事務所及相關部門通報情況。
第七十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律師可以于受托后建議委托人向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 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 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 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 其他調解組織。
第七十五條 律師代理委托人參與調解的,應當要求委托人簽署授權書,注明委托事項、受托權限等,對最終達成的調解方案,建議由委托人本人簽署。委托人授權律師代為簽署的,律師應當要求委托人簽署特別授權書,建議在代為簽署前要求委托人對最終達成的調解方案進行書面確認。
第七十六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于調解申請書中說明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等。
第七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要求調解組織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七十八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律師應及時或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仲裁。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
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律師應告知當事人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同時告知支付令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九條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律師應告知委托人可以直接依法申請仲裁,或接受委托后代為辦理仲裁申請手續。